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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
管理规范》的通知
豫食药监食流〔2016〕148号
2016年09月02日 发布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河南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692


河南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

一、总

1.1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1.2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市场管理、销售环境、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市场开办者应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情况,包括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管理制度、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1.3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入场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二、市场开办

2.1 环境场所

2.1.1 环境

市场建设应符合食品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市场应做到选址科学,环境整洁,远离易对食品造成污染的区域,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

2.1.2 销售场所及布局

市场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应按食用农产品大类、卫生和存储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农产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销售。蔬果、肉类、水产品、畜禽、蛋等要分区,冷冻食用农产品和非冷冻食用农产品要分区。

鼓励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达到以下要求:

1)场所具备给排水、供电等公用设施;

2)市场内交易厅(棚)通风,顶棚、立柱及墙面做到防漏水、防潮、防霉;

3)场内地面做到硬化、平整、清洁、防滑、便于清洗,并向排水槽(两边)倾斜,下水道畅通,无污水满溢;

4)从事鲜活水产品交易的市场配备蓄养池,水产摊位前须预留明沟,并铺设下水栅栏盖;

5)采用沉井式暗渠排水系统,并设防鼠隔离网。主通道与购物通道交叉处设窨井,窨井间距不宜大于10米,柜台内侧设地漏;

6)通道应设有显著标识,保持畅通,不堆放杂物;

7)“三品一标”食用农产品实行专区、专柜销售,并明确标识。

2.2 制度建设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入场审查制度,保证销售者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记录入场经营者信息;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审核查验,保证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准入条件要求;日常检查制度,检查销售者的销售环境、条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检验检测制度,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及时公布检测信息;报告制度,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问题食用农产品处置制度,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做相应的处置;其他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

2.3 机构及人员

市场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员履行职责,负责市场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知识培训、宣传;应急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统计市场交易情况;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

2.4 培训教育

市场开办者应对销售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基本知识。要加强宣传教育,用条幅、墙贴、广播、宣传画等形式及时宣传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2.5 销售管理

2.5.1 市场开办者应对销售者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查,并建立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查验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信息,留存复印件。

2.5.2 市场开办者应与销售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协议书,对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做出约定,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2.5.3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记录,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实施抽检,监测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必须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2.5.4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提供统一的印有批发市场名称的销货凭证或销货凭证式样,供销售者使用,内容包括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销售地址(摊位号)、销售品种、产地、销售日期、数量、金额、购货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鼓励市场开办者实施电子交易和信息化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采用电子销售凭证等供销售者使用。

2.5.5 督促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

2.5.6 每个摊位前要有制作统一的产品标识牌,标注有品名、产地、进货日期、合格情况等基本信息。

2.5.7 加强场内仓库、冷库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建立进出库登记记录制度,查验进货记录及贮存产品食品安全情况,对仓储温度按照货物仓储标准实施实时监控和记录。

2.5.8 销售者有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2.6 设施设备

2.6.1 交易厅(棚)应宽敞明亮、通透,交易摊位清洁规整,应在入口醒目的位置标示销售的农产品类别。

2.6.2 鼓励批发市场配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屏幕,通过实施电子交易建立产品信息追溯系统等。

2.6.3 根据市场销售规模设置相应处理量的垃圾处理站。交易厅(棚)应设置垃圾桶,配备收集、清运垃圾的污物处理设备。

2.7 检验检测

2.7.1 鼓励批发市场自己建立检测室,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条件、检验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检测数据应真实准确。鼓励农贸市场、大型零售市场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开展相应的检测工作。不能自建检测室的,应签约一家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测工作。

2.7.2 批发市场应每天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样检验,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7.3检测情况应进行登记、归档,并通过信息公示栏或电子屏幕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三、入场销售

3.1 一般管理

3.1.1 销售者应当提供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

3.1.2 销售者应按规定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3.1.3 销售者应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标示牌,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品名和来源,进货日期,查验结果,公示检验(疫)合格证明等材料;销售三品一标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标明相关证明文件。

3.1.4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向购买者提供销货凭证,零售市场销售者应按照规定及消费者的要求,出具销货凭证。

3.1.5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的销售者,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3.1.6 销售者应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及使用的工器具及时清理,并且定期进行消毒。

3.1.7 销售场所不得存放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

3.2 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1)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3)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6)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7)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8)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1)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12)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3.3 进货查验及记录

3.3.1 进货查验内容

销售者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合法有效证照、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

1)“三品一标”食用农产品应出具相应的认证证书;

2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出具由本单位提供的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

3)畜禽产品应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猪肉产品,除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要按照规定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4水产品、果蔬产品应提供产地证明、购销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5进口食用农产品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6其他食用农产品,应提供有关可追溯凭证;

7)农业行政部门认定的相关合格性证明文件。

3.3.2 进销货记录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3.3.3 鼓励销售者建立电子台账或使用电子销售凭证,并为消费者提供终端查询服务。

3.4 销售陈列

3.4.1 设施设备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冷藏、冷冻设施;销售生鲜肉类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胴体吊架、分割操作台等设施设备,鼓励冷柜展卖;销售鲜活水产品的,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的容器、给排水设备与增氧机;冰鲜水产品上柜销售应铺设散冰保鲜,有条件的配置保鲜冷柜。

3.4.2 销售陈列

1销售者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2加工、陈列所需的工器具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3果蔬销售时应分类陈列,摆放整齐;

4生鲜肉不得着地陈列,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接触,当天交易剩余的鲜肉、分割肉须进行冷藏存放;熟食不得着地摆放,不得与生鲜食品混放,应有防尘防蝇设施。散装肉类熟食应低温存放;

5水产品每日交易结束后,必须对交易区域和设备设施、包装容器等进行全面清洗,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四、仓储与包装

4.1 仓储

4.1.1 贮存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等,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个人生活用品。

4.1.2设备布局合理,有相应的消毒、清洗、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必要的设施或者设备,冷藏、冰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定期校验温度(指示)计。

4.1.3 不同类别的产品应分库或分区存放,植物性产品、动物性产品和菌类产品等分类摆放。产品之间保鲜、贮存条件差异较大的或容易交叉污染的不得在同一库内存放;同一仓库或存储区域内存放的不同产品间应有适当物理分隔。库内产品存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

4.1.4 食用农产品堆码应整齐,与墙面距离应不小于30cm,与地面距离应不小于10cm,与顶部照明灯具距离应不小于50cm

4.1.5 需冷冻冷藏食用农产品应在适宜条件下贮存,安装有温度湿度计,大中型冷库应有温湿度自动记录装置,根据产品贮存要求设定相应的温湿度参数,并实施实时监控和记录。

4.1.6 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4.1.7 市场内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除按照以上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查验寄储方的主体资质。主要查验寄储方的合法有效证照,个人寄储食用农产品的,应查验其身份证明,并留存联系方式。

2签订合同。鼓励食用农产品入库贮存前与寄储方签订代储合同,合同一般应写明寄储方名称或姓名、营业地址、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贮存方式,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

3检查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主要检查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生鲜、冷冻畜禽肉应检查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识,进口食用农产品应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肉类入库。

4建立进出货台账。对进出库食用农产品应当设立台账进行登记,台账登记内容应包括寄储方基本情况、食用农产品品名、数量、进出库时间、贮存条件,寄储方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寄储方提供的主体资质、相关证明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应一户一档分类建档保存。

冷冻冷藏食用农产品各类台账、档案、单据、票证、温湿度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出库后六个月。

鼓励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销售者提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水平,实行电子台账,对入库贮藏的食用农产品实现信息化管理。

5定期检查寄储食用农产品。对食用农产品出现腐败变质、损毁、交叉污染及其他可能危机食品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寄储方进行处理。如发现寄储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2 包装与标识

4.2.1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分装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4.2.2 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的,可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

4.2.3 鼓励销售者在包装上使用二维码等先进技术,实现产品信息可追溯。

五、其他

5.1 信息公开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情况;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

5.2 投诉处理

开办者对消费者投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妥善处理。同时执行食用农产品自查制度,对同类食用农产品或问题进行自查。

5.3 退市、无害化处理

5.3.1 销售者对销售、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食品农产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5.3.2 销售者对销售、贮存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5.3.3 市场开办者对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销售者销售和转移,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附则

6.1 本规范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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