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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食药监食流[2018]33号
2018年02月27日 发布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2月27日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经营店登记和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简称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经营店(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经营店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经营店登记证。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未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小经营店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小经营店登记,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八条申请小经营店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小经营店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巴氏杀菌乳和发酵乳等生鲜乳饮品)。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九条申请小经营店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 食品安全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登记申请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7个工作日内发放小经营店登记证。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登记机关职权或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一条经营事项发生变化的,小经营店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7个工作日内发放小经营店登记证

(一)原《小经营店登记证》;

(二)增加直接接触食品经营项目的,应提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变更后新颁发的小经营店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三条小经营店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失效的应提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材料齐全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申请人发放新的小经营店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登记证编号不变。

逾期申请的,按新申请登记办理。

 第十四条小经营店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申请人身份证与原小经营店登记机关留存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相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补发的小经营店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五条小经营店申请办理延续或者补办登记时,可以同时申请变更,不用重复提供相同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小经营店登记注销手续:

(一)小经营店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小经营店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小经营店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七条小经营店登记证应载明小经营店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登记机关、登记日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小经营店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实施小经营店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小经营店登记证编号由JYDJ(“经营登记”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2位乡镇(街道)代码、6位顺序码。其中省代码、省辖市代码和县(市、区)代码按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批系统确定的编码执行,2位乡镇(街道)代码由负责登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分配。

主体业态代码:1为食品销售,2为餐饮服务。

第二十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小经营店登记证式样。

第二十一条小经营店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小经营店登记证、营业执照、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小经营店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经营店登记证2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经营店经营的经营业态、食品品种、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及时确定小经营店风险等级和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小经营店登记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小经营店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惩戒机制,对有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经营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县级政府部门网站公开不良信用信息,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对入场的小经营店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小经营店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小经营店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的监督管理,参照《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加工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不需要取得小经营店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小经营店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不需要取得小经营店登记证(当事人申请变更的除外)到期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农村小餐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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