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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3年03月04日 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自觉预防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监督、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认证、收费、技术鉴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秩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公务人员。

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举报药品监督管理中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下列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准确认定过错事实,恰当追究过错责任。

2.从严治政、有错必究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人。

3.责任自负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并按岗位职责对相关环节的承办者予以追究。

4.民主集中制原则。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有关范围内及时公开追究的事实及归责依据。

5.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下列形式:

1.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2.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3.停止执行职务;

4.调离执法岗位;

5.给予纪律处分;

6.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及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采用,也可多项并用。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2.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3.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有关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或显失公正的;

4.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明显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6.拒不履行、故意拖延履行或未能及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7.对举报人或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8.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分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1.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2.批准人对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失察,主要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并同时酌情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多级批准时,主要追究最后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并同时酌情追究有关批准人及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3.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追究主持研究决定人的过错责任并同时追究坚持错误意见者的过错责任。

4.负责人授意或指使承办人违反法律、法规,追究该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5.任用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执法、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过错责任。

6.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对本职工作敷衍造成恶劣影响或不良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酌情从轻处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1.情节轻微,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不大;

2.及时承认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

第十条 执法过错造成的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虽未构成犯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1.坚持错误拒不改正;

2.对查处、纠正执法过错设置障碍,篡改有关原始材料或拒不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3.对举报人或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4.履行行政公务中有索贿、受贿行为。

5.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6.多次发生违法行为。

7.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过错造成的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以年度不予考核、延期晋职晋级、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执法过错导致国家赔偿的,依据赔偿数额和过错人责任大小,责成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因执法过错受到追究的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十五条 办理执法过错追究的日常工作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有关立案、处理决定由局务会议确定。

第十六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0天内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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