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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清单
2017年11月13日 发布
部门名称: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共319项)   
序号职权名称职权类别依据行使主体行政职权
运行流程图
1药品生产 (委托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开办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九条第一款:“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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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产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器械注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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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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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收购、批发企业批准行政许可《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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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资格审批行政许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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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执业药师注册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构: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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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非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批准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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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科研、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试验、教学活动批准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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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批准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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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医务人员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核发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四十四条:“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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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出口批准行政许可《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九条第一款:“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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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第十二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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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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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行政许可《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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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审批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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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药品化妆品注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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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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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7项: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实施机构: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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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许可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三十一条:“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一百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将“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注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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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将“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逐步下放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注册处——
21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将“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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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行政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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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行政许可《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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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食品 (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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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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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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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配制)、经营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流程图.pdf

28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9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0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2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3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4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进口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5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6以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7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制剂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8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记录,违反规定销售药品、调配处方或者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39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0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2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3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三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4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5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擅自设点销售药品、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范围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6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7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品种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8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49报送虚假药品研制资料和样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条:“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0生产不符合省级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按照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1药品制剂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三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2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四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3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计划种植、未依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未依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4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5定点批发企业违规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规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6麻醉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调剂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7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8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非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科研教学单位等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59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0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1药品研究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的应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2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3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4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5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6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7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行政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8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行政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69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0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行政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行政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2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行政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3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未按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4生产、经营、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6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7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8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79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规定限制申请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五条:“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0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行政处罚《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1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2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等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行政处罚《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3违反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4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行政处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5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行政处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6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7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行政处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8以欺骗手段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89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接受境外药厂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企业质量、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报告;企业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备案;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监督检查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六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0申请人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1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2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3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第二十九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4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5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6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7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8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99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0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行政处罚《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1申请人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第一百六十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2生产或者进口药品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3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4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销售人员进行管理及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6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7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8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0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0药品经营企业违规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1药品零售企业违规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2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药品,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5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6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或者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7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8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19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0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1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2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未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3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未按规定处理召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4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质量保证体系与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拒绝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调查,未按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未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召回变更计划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5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6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开展调查、召回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7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8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29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0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1未依照规定备案,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2生产、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被责令其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5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6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由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后,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7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8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已取得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伪造或者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已取得《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39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仿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仿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者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行政处罚《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0生产企业违规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1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者伪造购销记录、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行政处罚《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2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擅自处理无菌器械,经营、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二)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三)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四) 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拒绝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5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告知使用者;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6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拒绝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调查;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8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49医疗器械注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0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1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2申请人未按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3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4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行政处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5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行政处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6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7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8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59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0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1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3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6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8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69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1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2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3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备案;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5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6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7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8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79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0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1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2乳制品生产企业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3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4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乳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5乳制品销售者不停止销售、不追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乳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6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7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二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8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依法向县级质监部门备案;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二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89食品摊贩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二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0食品摊贩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二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1夜市、商场 (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二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夜市、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2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出厂销售试产食品;出厂销售复检结论为部分或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食品;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十六条第二款:“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第十七条第二款:“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第十七条第三款:“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3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4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5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6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7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8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199食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销售单元外包装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食品标识所用文字不符合规定,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加工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或者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或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4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四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6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7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隐瞒有关情况,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09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2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对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准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5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一条:“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6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7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8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19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0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1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2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3违反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十六条:“(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4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处置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5未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未消毒;运输保温、冷藏 (冻)食品没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 (冻)设备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第十项:“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6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第九条第三款:“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7生产者将食品添加剂之外的其他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使用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生产食品添加剂;未建立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管理记录不符合规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未依法召回、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条第三款:“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第三十六条:“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第三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第四十二条:“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8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29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0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1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2食品经营者违反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3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4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其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5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6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7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8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39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 《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0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拒绝卫生监督者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1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两项以上行为;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2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3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4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5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6化妆品未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未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不能通俗易懂,没有图例示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7化妆品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8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49化妆品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0化妆品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1化妆品标识禁止标注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2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 (容器)分离;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 (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 (包装)内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3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未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未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大于相应的汉字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4化妆品采用禁止的标注形式的处罚行政处罚《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5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6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7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8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59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0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1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2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5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6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7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8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69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0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1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2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3产品标识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4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5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6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7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8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79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1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2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3违反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4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5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6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河南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287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按照规定公布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88非法采猎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第六条:“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第七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第九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89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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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行政强制《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91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政强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92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行政强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93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强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9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95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行政强制《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96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行政强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97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行政强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98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处、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处 

行政检查流程图1-1对药品的研制、生产实施监督检查.pdf

行政检查流程图1-2对药品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pdf

299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管处 

行政检查流程图2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检查.pdf

300对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的产品)行政检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药品化妆品监管处 

行政检查流程图3对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pdf

301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行政检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处 

行政检查流程图4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pdf

302对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餐饮食品监管处 

行政检查流程图5-1对食品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pdf

行政检查流程图5-2对食品流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pdf

行政检查流程图5-3对餐饮类场所实施现场检查.pdf

303药品注册 (注册申请、补充申请)审查其他职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七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受理、补充申请的审批、再注册的审批,均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药品注册事项的其他技术审评或者审批工作。”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注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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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初审其他职权《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第二条:“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局受理中心)报送1份完整资料,并将2份相同的完整资料报送申请企业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局受理中心在收到企业的申报资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同意受理的品种出具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抄送申请企业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将申报资料转送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第三条:“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报资料及局受理中心受理通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核查和初审工作,并将核查报告、初审意见和企业申报资料(1份)一并寄至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开始进行审评工作。”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化妆品注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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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变更备案其他职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四十六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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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变更备案其他职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四十七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306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变更备案.jpg

 
307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购买计划备案其他职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四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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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药品广告备案其他职权《药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五十三条:“在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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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特殊最小包装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审查确认其他职权《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食药监办〔2010〕142号)二:规范部分最小包装印(贴)药品电子监管码的管理:“按照《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食药监办〔2008〕153号)附件‘中药品电子监管码印刷规范’要求,对于产品最小包装体积过于狭小或属于异型瓶等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品最小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品种,可在最小包装的上一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电子监管码。具体品种由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审查,并在系统中确认。”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310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其他职权《关于印发<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225号)第四条:“药品销售证明书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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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其他职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2015年第18号)第二条:“在我国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生产许可证书,或已办理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及生产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为相关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格式见附件1)。”
《关于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有关事宜的公告》(第148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2015年第18号)相关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的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不再受理《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告>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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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中成药生产企业异地设立前处理或提取车间批准其他职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第二条:“中成药生产企业需要异地设立前处理或提取车间的,需经企业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跨省(区、市)设立异地车间的,还应经车间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中成药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异地车间的生产地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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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与集团内部具有控股关系的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共用前处理和提取车间批准其他职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35号)第三条:“与集团内部具有控股关系的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共用前处理和提取车间的,该车间应归属于集团公司内部一个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并应报经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跨省(区、市)设立共用车间的,须经双方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该集团应加强统一管理,明确双方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措施,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共用提取车间的中成药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提取车间的归属企业名称和地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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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购用毒性药品类标准品、对照品许可证明其他职权《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 368号)第二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病原微生物等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应根据相关法规进行管理,并应明确购买及使用方面的要求。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制定的《标准物质购买流程及注意事项》第4条规定:药品标准物质产品目录每天更新,其中,加有的品种(菌种除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此类产品不能进行邮寄服务。需要购买的用户,请到中检院上门购买。购买时请提供以下证明。4.1、编号为17开头的品种,需持有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具的购买许可证。其他相关品种,需持有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县级以上公安局开具的购买许可证。购买时,购买者需提供购买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复印件。”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314购用毒性药品类标准品、对照品许可证明.jpg

315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委托检验备案其他职权《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第四条:“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对放行出厂的制剂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除动物试验暂可委托检验外,其余各检验项目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澳门信誉赌场,澳门赌场攻略在对进厂原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中,如遇使用频次较少的大型检验仪器设备(如核磁、红外等),相应的检验项目可以向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委托检验。上述检验项目如有委托行为,受托方应相对稳定,有关委托情况(包括变更受托方)须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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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注射剂和国家基本药物类药品处方工艺核查其他职权《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504号):“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重点是大容量注射剂和其他静脉给药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由各省局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做出安排,核查工作进展及完成情况应及时汇总并上报国家局。对企业现在不生产的品种,可暂不进行核查,如企业拟恢复生产,必须提出申请并进行工艺核查。(企业凭核查结论为合格的批件,方可组织生产销售。”
《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第九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企业凭核查结论为合格的批件,方可组织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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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国内生产企业保健食品备案其他职权
1.《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保健食品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7年第16号)“自2017年5月1日起,对使用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的原料生产和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生产企业和境外生产厂商应当按照《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国内生产企业在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境外生产厂商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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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其他职权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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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其他职权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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